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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铁道部(已撤销)
发布部门 铁道部(已撤销)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5-06-16 实施日期 1995-07-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交通运输 ;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1995年6月16日)

根据国家提出的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改革要求,为实行铁路企业职工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奠定基础,并实现新老办法的平稳过渡,结合铁路的实际,特制定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企业职工。

第二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按个人缴费累计额一定比例增发的缴费养老金和按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个人缴费累计额×增发比例 +按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

(一)基本离退休(职)金按以上核定的计发基数和规定的计发比例计算。

1.以1985年工资改革套改后本人标准工资为基础,按〔85〕铁劳人字119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部有关增资规定和离退休时间计算,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前,最多不超过八级(工资改革试点单位的济南铁路局、大桥工程局和贵阳车辆工厂最多不超过七级),低于八级的(上述试点单位低于七级的),按实际增加的级数计算;个别职工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称号并受到奖励晋级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地区增资政策的,可分别另加一级。

2.按部的规定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技能工资最多按增加两个档差计算(上述试点单位最多按增加四个档差计算)。

3.岗位工资按铁劳[1993]125号文件附表8规定的计发标准计算。

4.离休人员按基本离休金计发基数的100%。

5.退休(职)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计发比例。

(二)缴费养老金依据个人缴费累计额和按缴费年限加缴费前连续工龄确定的比例增发。遇有特殊情况,增发比例由部统一调整。

实施本办法期间内,职工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法定年龄退休,均可按当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个人缴费累计额和规定比例增发缴费养老金。

(三)津贴、补贴包括:

1.铁劳[1988]551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2.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生活物价补贴和书报、洗理费。

3.按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一年2元给离退休人员建立的年功补贴。

4.1995年部定统筹补贴20元(要用于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

5.[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铁财[1992]98号文件规定的房改补贴的20%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条件不变。

第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按规定保留优惠待遇。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需给予奖励的,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在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时予以优惠,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在办理职工离退休(职)手续时,首先要按本规定核准本人基本离退休金计发基数,正确计算基本离退休(职)金、缴费养老金和规定的津、补贴,并填报《铁路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审批表》,经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可下达通知书。各部属社会保险机构应将本年内离退休人员增减情况汇总,并填报《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核查表》(计算机软盘)、《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汇总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审批表》,于翌年1月底前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批后,方可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条 从199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增长和标准提高部分,不再作为计发基本离退休金的基数;实施本办法的同时,不再执行劳动部劳险字[1992]15号文件关于增发10%离退休(职)金的规定。若个人缴费养老金低于按二条(一)款核定的基本离退休(职)金与铁劳〔1988〕551号文件规定的补贴之和增发10%离退休(职)金数额时,其低于部分予以补齐。

第七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资金,离休人员按部财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退休(职)人员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至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之日止。

第九条 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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