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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文章来源:南京市政府
发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8-12-06 实施日期 1988-12-06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

(1988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深化的形势,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处理公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修理业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企业其他负责人,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时,遭到不法侵害,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予及时支持、配合。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关注企业改革中的安全情况,及晨通报治安信息,督促和协助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认真施行《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护厂队、治安保卫委员会,制定并检查落实具体防范措施,提高企业的自卫自防能力。

第四条 各级公安保卫部门应把保护企业厂长、经理的人身安全列为一项经常性任务。发现对企业厂长、经理企图进行不法侵害的,应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积极配合进行疏导缓解工作。在紧急情况下,保卫部门可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应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理。对行凶伤害厂长、经理的犯罪行为,应作为重要案件进行侦查,依法从重从快处理。接到报案、报警的公安机关玩忽职守未及时处理,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遇有劳动、工资等方面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协调、仲裁解决,不得无理取闹,妨碍公务。

第六条 厂长、经理对职工违反国家法律、劳动纪律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的和赤,应当查明事实,取得证据,进行思想教育后,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阻拦车辆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吵闹、纠缠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三)采取其他方法无理取闹,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八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置:

(一)有第七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制止无效的;

(二)因第七条所列行为,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

(三)以纠缠、围困等方法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信、发传单、打电话、贴大字报等方法对厂长、经理进行侮辱、诽谤、恐吓,影响不良的;

(五)以殴打、损毁、抢夺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触犯本条第五款的,除给予治安处罚外,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九条 对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扩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申请对行为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扬言杀人、放火、爆炸进行威胁,不听教育制止,造成极坏影响的;

(二)聚众寻衅滋事或纠缠、围困厂长、经理,或策划组织罢工、煽动闹事,不听教育制止的;

(三)准备凶器,制造条件,预谋行凶报复的;

(四)不服从工作分配和正常调动,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后,对厂长、经理、检举人或其他职工行凶报复尚未致伤的。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无法进行;或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权力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权通过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和对厂长、经理实行民主监督,有权对企业和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向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控告。对厂长、经理和公安机关比给予处罚如有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第十三条 保护本市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监督执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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