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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抗震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等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税传[2008]47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8-12 实施日期 2008-08-13
法律话题 税务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海关总署关于抗震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等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8年8月12日 署税传[2008]4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5月12日汶川发生特大地震灾害以来,全国海关启动应急通关程序,对境内外社会各界捐赠的进口救灾物资,采取先登记放行后补办手续的便捷通关程序,确保了各类救灾物资在第一时间运往灾区,有力地支持了抗震救灾工作。但上述一些抗震救灾进口物资的捐赠主体、接受单位、捐赠方式、品种范围等均超出了现行政策的规定,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政策原则及下一步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3个月内(即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 12日)海关已登记放行的境外捐赠以及境内单位、个人进口后直接捐赠用于抗震救灾的各类物资,全部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上述进口捐赠救灾物资的免税手续及相关事宜,待总署另行通知明确后再予办理,已凭税款担保或接收单位保函放行的相关物资,担保期限可予延长。

二、自2008年8月13日起,对境外捐赠进口的救灾物资,恢复按照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署税[1998]443号)的规定执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照章纳税。

三、对于国内有关单位进口用于灾后重建的物资,应当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04号)的规定办理。总署将就具体执行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予以明确。在总署下发相关通知前,如果有单位以灾后恢复重建物资的名义申报进口货物,进口地海关应当要求进口单位提供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函,海关可凭证明函和进口单位提供的税款担保先予放行货物,待有关规定明确后再办理征免税结关手续。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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