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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重申从盐税收入中提取1%缉私费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财政部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税[1987]208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7-08-24 实施日期 1987-08-24
法律话题 税务 产业领域

财政部关于重申从盐税收入中提取1%缉私费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7]208号 1987年8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海南行政区财政局,税务局:

据一些地区反映,目前原盐生产比较困难,尤其缺少发展资金,要求盐税上给予照顾。同时,原盐的走私漏税情况也比较严重,盐税流失较多,要求严密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对原盐走私漏税的缉查,堵塞漏洞。解决缉征、查缉违章案件的费用。为此,对盐税培养税源及查缉费用的提取、用途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78)财税字第63号通知从盐税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地方附加,是为了发展盐业生产之用。解决地方上对小盐场发展生产一些必要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二、已经根据财政部(87)财税字第52号《关于加强盐税工作的通知》规定,从盐税中提取1%缉私费用的地区,可以市、县税务局为单位,统一办理退库。对提取的缉私费用,应严密审核、管理、核销手续。这部分费用应大部分留在当地税务局作为盐税缉私费用。主要用于购置征管查缉用具和设备、劳保用品、干部夜间查缉加班补助,以及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等。有关奖励办法和办案费用的开支原则范围,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级税务局也可适当集中小部分查缉费用,用来调剂补助盐税收入较少产区税务局。但上级税务部门,必须用于余缺调剂,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挪作它用。

三、尚未从盐税收入中提取缉私费用的地区,应根据当前加强盐税征管缉私工作的实际情况,根据(87)财税字第52号通知的规定,报请领导解决,以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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