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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仓库盘盈物资及无主货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物资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物资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1989]物储总字52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9-03-06 实施日期 1989-04-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物资部仓库盘盈物资及无主货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6日 〔1989〕物储总字5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盘盈物资为仓库盘点检查发现实物多于帐面的物资;无主货为非仓库之原因造成的不明货主物资。

第三条 仓库物资盘点检查办法,按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1987)物运仓字第90号《帐、卡、物三相符率考核办法》办理。

第四条 无主货的确认。盘点检查中发现的不明货主物资,自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仓库应采取必要措施寻找货主。三个月期满后确实找不到货主时方可确认为无主货。记入无主货帐。

第五条 货物入库验收时发生的盈亏不在本办法管理之列,仓库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正磅差进。负磅差出,人为制造盘盈,否则,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仓库应建立抽查监督和相应的奖惩制度。

第六条 盘盈物资和无主货要单独存放,单独及时建帐、建卡,专人保管和保养。

第七条 盘盈物资入帐后即可处理;无主货从确认之日起,半年内要继续寻找货主,半年内未找到货主,又无人认领时,可做变卖处理。

第八条 盘盈物资处理和无主货变卖权属仓库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物资部备案。

第九条 处理盘盈物资和无主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随意抬高价格。要尽量处理给有关归口管理的物资经销部门或生产建设急需部门。

第十条 处理盘盈物资的价款归仓库,列入“储运业务收入”项下的“其它收入”科目。

第十一条 处理盘盈物资和无主货的审批手续及全部单据凭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十二条 无主货确认之日起半年之内,货主持可靠凭证认领时,仓库应将原物退还货主,照章收取物资仓储和进出库费用。超期认领者,仓库出具变卖证明,并支付扣除变卖费用和保管费用及其它有关费用后的变卖货款。

第十三条 无主货变卖款单独记帐后,一年内确无人认领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四条 盘盈物资和无主货管理与处理情况,仓库要按季如实向主管部门报送季报(表式一),直属储运公司每季要向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报送季报(表式二)及文字报告。再由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向部作综合报告。不如实上报,或拖延不报,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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