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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规定

文章来源: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已变更);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已变更);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0-06-03 实施日期 1980-06-03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

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0年6月3日发布)

为了加强对外贸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出口许可制度是加强对出口商品的管理,协调各地、各部门对外成交、出口,以利统一对外的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部)及其授权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是国家指定的执行出口许可制度的机关。

第二条 对外贸易部所属的进出口总公司和分公司,以及经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权经营在批准范围内的出口业务。需要经营某项出口业务的公司,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上述批准机关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对外贸易部或所在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和有关海关登记后才能经营出口业务。

第三条 按第二条规定,经批准经营出口的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出口商品,一般即视为取得出口许可,海关可凭公司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不必另行申领出口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另行申请出口许可证:

1.输往国家、地区有配额限制的商品(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部另定);

2.为了防止各地、各部门的出口总量超过输往国家、地区市场的容纳量,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各地、各部门出口数量的商品;

3.为了防止出口价格过低,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最低出口价格的商品;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控制出口或不准出口产品;

5.由于国际市场的变化或者国别政策的需要,对外贸易部认为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适当控制出口的商品。

第四条 下列情况,必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1.未经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运往国外的货物;

2.各有关部门、企业、团体组织的出国展览的展销品和出卖品;

3.各企业、厂矿与国外签订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贷款合同,不通过外贸公司要求直接出口的商品;

4.各外国使团、企业代表、外国公民和旅游者运出的货物;

5.外国公民和旅游者带出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货物。

第五条 遇下列情况,对任何企业向任何国家或地区出口的任何商品,对外贸易部可随时通知其停止出口,暂缓出口或减少出口:

1.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的国别、地区政策的;

2.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的内容和精神的;

3.双边贸易中由于外汇平衡的原因,有必要推迟或减缓出口的;

4.经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口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不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的。

第六条 出口许可应由企业、机关、团体、学校、公社或个人分别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出口商品(或货物)名称、规格、输往国别地区、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期、支付方式(即出口收汇方式)等项目(申请出口许可的表式另发),发货前报对外贸易部或经授权的省、市、自治区对外贸局审批。

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在申报出口许可时,其内容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许可。如有违犯,必须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将依法惩处。

第七条 申报出口许可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出口货物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留存,两份随“出口货物报关单”送交海关,凭以查验放行,其中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送当地中国银行凭以检查结收外汇。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海关应按照本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对商品和货物出口执行监管。凡规定需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和货物,在向海关报送出口时,必须交验出口许可证。海关如发现出口商品和出口许可证不符,应督促有关单位补办出口许可证或纠正差错后,方可放行。对应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在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前,不予放行。

第九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应根据合同交货期等实际情况确定,自发证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过期失效。申报人如不能及时在有效期内出运所报的商品,除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已规定不准展期的以外,可以申请展期。展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展证以一次为限。展证期肉仍不能出运,申请人如仍需出口该项商品,应另行申请许可,审批机关视当时情况,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申报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品货单,由对外贸易部制定并按照实际情况随时予以调整,并向有关单位通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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