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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南京市政府
发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9-08-05 实施日期 1989-08-05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卫生局制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5日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诊所的管理,提高个体诊所的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诊所是指医务人员单独开设的诊所。

第三条 个体诊所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诊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做好防病治病工作。

第五条 个体诊所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同时要遵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医字第36号《关于印发〈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2号《关于发布〈中医师、土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有本市户籍,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医疗气功按中医药管理局规定执行)。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获各中等医学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三年以上)。

二、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规定,取得医士以上资格后,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

三、通过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

四、曾经领有市卫生局核发的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经考核合格方能继续行医者。

五、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整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局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持有南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地医务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许可证及同意来南京市执业证明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明,并经南京市卫生局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籍医务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

一、未经批准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三、不服从国家统一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毕业未满五年的。

四、乡村医生、城镇卫生保健员。

五、曾受过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者。

六、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妨碍进行正常医疗工作者。

七、其它原因,不适合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个体诊应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用房和医疗器械设备。诊所用房要与居室分开。

个体诊所的名称,须冠以开业者姓名,如×××中(西)医诊所。个体诊所使用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并报区(县)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者,可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提交开业书面申请,并交验以下证明、文件:

一、本人及参加人员在南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的毕业证书、职称证明、离退休证明。

三、本人及参加人员近期在区(县)医院体检证明。

四、本人近期一寸脱帽正面半身照片四张。

五、诊所场所的有关证明。

六、开设科目、资金和设备情况

七、诊所的规章制度。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二条 区(县)卫生局接到开业书面申请后,认真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其申请表上批示盖章。

申请者持区(县)卫生局批准的开业申请表到所在地区卫生工作者协会,领取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交纳手续费。

外省市医务人员除交申请表外,并将当地核发的执业许可证交所在地卫生工作者协会,换取注明临时开业时限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者到所在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登记、注册、编号,并办理加入卫生工作者协会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收据及登记册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必须接受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区(县)卫生局授权各卫生工作者协会负责个体诊所的日常管理。

个体诊所应定期向区(县)卫生局、卫生工作者协会报告工作,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工作量、业务收入的报表,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开业地点和业务范围执业,不准走街串巷流动行医,不准擅自改变执业范围。

个体诊所不准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应悬挂执业许可证,张贴有关业务范围、收费标准、文件服务等内容的告示。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应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同时要按《传染病防治法》履行报告手续。对难以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发生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应该配备必需的常用急救药品,不得有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确有疗效的配方,由区(县)卫生局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

个体诊所如需设中、西药房,须报南京市卫生局药政管理处审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不得抬高药价,开大处方。

第十九条 个体诊所如需张贴、刊登医疗广告,须经区(县)卫生局审批。其内容只限于诊所名称、地址、专业特长、诊疗科目、诊疗时间,严禁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坐堂医师按个体诊所管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个体诊所在文明行医、优质服务、防病治病中成绩显著,并模范执行本办法者,由市、区(县)卫生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许可证。

五、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亦可同时并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南京市个体诊所和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尚未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区(县),个体诊所仍暂由南京市卫生工作协会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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