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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国家鼓励项目及科教用品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税发[2003]29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1-23 实施日期 2003-03-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税务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国家鼓励项目及科教用品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署税发[2003]29号2003年1月23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总署决定下放以下原由总署审批的减免税审批权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鼓励项目

(一)原规定需上报总署审批的“未列名的或改装的特种车”改为直接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亦不需要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上报。各关减免税审批部门应加强与归类部门的联系配合,准确归类,严格审批。有疑义的,可上报上海归类分中心认定。

(二)对于由中央各部委审批的、涉及多个海关办理的事项,由北京海关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文)规定办理,总署不再另行发文。

(三)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及有关部委的讨论意见,进口船舶和飞机一般不予免税,如有特殊情况可上报总署商有关部门办理。

(四)对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列名的商品应照章征税,各关一律不得擅自审批减免税,一般也不要上报总署要求免税。

二、科教用品

(一)原规定需总署审批的特殊类院校(包括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飞行类院校、航运类院校、院校的汽车专业)进口的科教用品改为由上述院校直接在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免税范围仍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办理,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二)对美国亚洲基金会和美国亚洲之桥基金会等国外机构统一赠书项目,由国内统一接受赠书的院校机构凭国家教委出具的函及分配清单在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审批海关按照分配清单联系有关海关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三)对各院校集中采购的科教用品,由北京海关凭国家教委出具的证明函及分配清单统一办理审批手续,并联系有关海关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三、各关要高度重视减免税审批和管理工作,本着严格、高效的原则认真执行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管理、监督、培训和分析工作,依法减免,不得越权超范围审批,并注意做好海关监管货物的后续管理工作。各关应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办公厅要求利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开展监控、分析工作并上报有关材料的通知》(署办税[1999]252号)的要求,按季度上报减免税统计和分析,及时发现和反映政策执行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总署将加强宏观分析和监控,必要时将组织专项检查,以保证政策正确实施。

四、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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