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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1992]外经贸资发第709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2-12-15 实施日期 1992-12-15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

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2年12月15日 <1992>外经贸资发第7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外贸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深圳、汕头经济发展局,厦门外资委,宁波外资局:

自《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函)下发后,各地举办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的积极性很高。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试点地区上报的申请材料中发现,外方投资者不是主营百货零售业务的,外商所属地区也过于集中;有些试点地区未按批复函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而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零售项目;一些非试点地区也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零售项目等。

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试点,不仅要考虑到当地日用百货的生产水平和消费水平,同时也要考虑到引进国际环球百货公司的先进管理经验,促进我国日用百货向大规模工业化生产迈进,提高我国日用百货产品的质量,促进商品的更新换代,并通过国际环球百货公司的销售渠道,将我国日用百货商品打入国际市场。

鉴于以上情况,为认真落实国函<1992>82号文件的精神,做好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工作,现将《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8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注意下列事项:

一、严格按批复函确定的地区范围和数量(一至二个)进行试点,其他地区一律不准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经营结构单一和不经营进口商品的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

二、严格按批复函中明确的审批程序报批。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当地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中、外双方合营者的资格由商业部负责审查,项目的合同、章程以及经营商品的进出口目录报经贸部审批。

三、试点期间,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的经营范围按批复函的规定审核,要坚持出口大于进口,企业外汇自行平衡,鼓励此类企业带动国内商品的出口。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的合营方式限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两种形式。暂不举办外商独资经营的商业零售企业。

四、在选择外方合营者时,要注意选择国际上有影响、经营实力强、管理方法先进、主营百货业务和销售网络广泛的外商。

对擅自越权审批的外商投资商业零售项目,各级工商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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