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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城市服务部关于简化商业零售营业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商务部;财政部
发布部门 商务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57-06-25 实施日期 1957-06-25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税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商务部、财政部、城市服务部关于简化商业零售营业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1957年6月25日)

为了简化商业零售环节的营业税税率,以节省纳税手续,便利企业经济核算,经我们三个部研究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自1957年7月份起税款所属月份,商业部系统、城市服务部系统和地方国营商业企业所属各销售商品的商业单位以及由它们领导的定股定息的公私合营商业企业,在交纳商业零售营业税时,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上述企业单位销售商品的零售营业额(包括出售不适合废旧包装用品三个免税条件的废旧包装用品和下脚废料的营业额),一律不分行业,不分工农产品按照3%的税率计算交纳零售营业税(商业部门所属系统批发环节的批发营业税适用税率仍照旧不变)。

二、上述企业单位销售属于商品流通税征收范围的商品和牲肉的零售营业额仍依规定不纳营业税;上述企业单位经营服务性业务的收益额和饮食业的营业额,仍依照原税法规定办理,暂不作变动。

三、按照上项规定交纳营业税后,较按照原规定增减的税款,由调整企业本年度利润计划解决,不得因此变动商品零售价格。税款及企业利润的增减变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服务厅(局)、税务局就所属范围,分别按商业部系统、城市服务部系统、地方国营商业企业及实行定股定息的公私合营商业企业,依照本年度计划,共同进行算帐,并将算帐结果于1957年8月份联合上报商业部、城市服务部及财政部税务总局,以便汇总进行调整税款和利润计划(附税额变化表式一份)。

四、自本规定执行的月份起,过去有关税率的解释规定及各地自行简化的综合营业税税率,应一律废止,按本规定执行。

五、未实行批零按对象划分办法的地区,交纳零售营业税时,应按照各省商业部门现行区分批发零售业务办法(不是统计概念)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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