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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管理规定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发布文号 银发[1998]232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8-05-29 实施日期 1998-05-29
法律话题 金融监管 产业领域 金融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农村信用社办理

乡镇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8年5月29日 银发〔1998〕2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目前,一些地方的乡镇原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国家银行)的分支机构撤销后,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须委托当地的农村信用社办理。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促进税款及时、准确入库,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在有国家银行分支机构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仍应委托一家国家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在已撤销国家银行分支机构的乡镇,其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可由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国库部门委托该乡镇的农村信用社办理;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的地方,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国库部门负责委托有关事宜。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农村信用社办理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资格进行审查。凡受委托办理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并能设专人办理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

三、办理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和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办理各项业务。

四、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必须在现行会计科目“二、负债类”中增设“2013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并在此科目下设置“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用于核算信用社收纳、划解的预算收入。

五、县级国库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于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要追究有关农村信用社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六、农村信用社办理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是国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国家预算收入及时、完整入库的重要环节。为确保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对农村信用社支付一定的代办业务手续费。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各地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当地情况协商制定,并由地方财政支付。

七、代理支库和办理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财政预算收支的过程中,不得另外向缴款人收取任何费用。

以上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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