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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文章来源: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布文号 国烟职技鉴字[2003]第21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5-14 实施日期 2003-05-1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卷烟

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国烟职技鉴字[2003]第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站:

根据国家局《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规范(试行稿)》、《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及《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2002年及以前在地方劳动部门取得的“推销员”、“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等职业资格证书,烟草行业予以承认。

二、已获得“推销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进行高一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

三、已获得初级“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直接申报初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同时,可按照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条件,申报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

四、已获得中级和高级“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只能申报原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不得申报高一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

各鉴定站在开展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规范(试行稿)》的鉴定申报条件以及本补充规定,积极稳妥、高质高效地做好卷烟商品营销员的鉴定工作。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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