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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印发《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商业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商业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85]商废字第3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5-03-06 实施日期 1985-03-0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商业部印发《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3月6日 〔85〕商废字第3号)

《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业经去年十二月全国废旧物资工作会议讨论,现将修改后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一九七九年原供销合作总社印发的《关于废旧物资经营范围的试行规定》同时作废。

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

为了充分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挖掘社会资源,变“废”为宝,使“死物”变活,支援国家经济建设,节约自然资源和能源消耗。现对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的经营范围暂行规定如下:

一、回收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金属和非金属等各种边角下料,更新、报废的机电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包装容器等有利用价值的废旧物资(铁路专用器材除外)。

二、回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店、医院、饮食、服务等单位和列车、轮船(包括外轮)以及城乡居民出售的“废品”和旧物。

三、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处理的残次品、呆滞原材料,超储物资,清仓物资和因企业转产,改产而产生的剩余物资,可以选购或代销。

四、经营法院拍卖处理的物品。

五、经营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废旧物资进出口业务和与外资合作的购销、加工、再生利用生产等联营业务。

六、经营各项废旧物资的挑选、加工和再生产品的生产业务。

七、经营因供应原料而返还的物资和用于协作、换购、配套供应的各种新品。

八、除以上主营业务外,对某些有传统经营习惯和与废旧物资有连带性的业务及当地政府批准经营的其它商品,可以兼营,具体品种由各地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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