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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垦部关于国营农场交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财政部;农垦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财政部;农垦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60-03-10 实施日期 1960-04-01
法律话题 税务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财政部、农垦部关于国营农场交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1960年3月10日发布)

工商统一税试行以后,我们对于国营农场的纳税问题,没有作过新的规定,一年多以来,都是由各地按照工商统一税规定的原则和适用税率参照工商统一税试行以前的有关纳税规定,自行掌握。因此,地区之间产生了一些不够一致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我两部共同研究,在现在纳税的基础上,考虑到国营农场的生产发展情况,对于国营农场交纳工商统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农产品

1.农场对外销售及农场之间相互拨售自产的农产品,属于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的,除了种籽粮不纳税以外,其余凡是商业部门采购的,由采购单位按照规定帅产品税率纳税,农场直接向市场销售或相互拨售的,由农场纳税。销售或相互拨售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农产品都不纳税。

2.农场自产的农产品,用于本场所设工厂作为生产原料的,除了制造卷烟、雪茄烟、烟丝用的烟叶,酿酒用的粮食应当纳税以外,其余都不纳税。

3.农场自产的农产品,用于本场公共消费和售给职工(包括职工食堂、家属,下同)消费的,都不纳税。

4.农场采购属于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的农产品或原木,应当由农场纳税。

二、工业品

1.农场所设工厂产制的工业品,对外销售的,应当由农场按照规定纳税。

2.农场所设工厂产制的工业品,在工厂范围内用于生产的,除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规定和特案批准的几种产品应当纳税以外,其余都不纳税;在农场范围内用于农业生产的,也同样办理。

3.农场所设工厂产制的工业品和采伐的原木,用于本场基本建设的,原则上应当纳税;对于新垦区农场基本建设所用的自产工业品和采伐的原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免税照顾。

4.农场所设工厂产制的工业品,用于本场公共消费和售给职工消费的,都应当纳税。但对以下两种情况,应当给予照顾。

(一)农场售给职工的自磨麦粉不纳税。

(二)农场售给职工的自产副食品,属于“其它工业产品”征税范围的(如豆腐、粉条、淀粉等),都不纳税。

三、农场在城镇和交通沿线设立门市部销售工农业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纳税:

1.销售自产的工业品和属于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的产品税率和商业零售税率分别纳税;销售自产的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农产品,只纳商业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2.销售购进的工农业产品,应当交纳商业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四、其它收入

1.农场所设加工厂、修配厂等,对外服务所得的收入,应当由农场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对内服务所得的收入不纳税。

但在一个垦区内,只有一个农场设有修配厂,需要为本区的其他农场进行修理、修配农具、拖拉机等等,为照顾实际情况,修配厂所得收入,可给予免税照顾。

2.农场在城镇和交通沿线设立的饭馆(包括食堂)、浴室、理发馆等,不分对外、对内服务,所得的收入都应当纳税;在农场内设立的,不分对外、对内服务,所得的收入都不纳税。

3.农场支持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如农场机耕队代公社耕地,以电动机租给公社轧稻,以种猪代公社配种等),所得的劳务收入都不纳税。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国营农场或国营、地方国营牧场、林场生产的工农业产品及其它收入交纳工商统一税的办法,可以按照或比照本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1960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都予废止,各地的执行情况与发生的问题,希分别报告财政部、农垦部,以便研究处理。本规定下达前的一些没有解决的纳税问题,应当按照新规定的精神迅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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