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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会议的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1994]外经贸办字第9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4-10-17 实施日期 1995-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17日

〔1994〕外经贸办字第90号)

部机关各单位,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

党中央、国务院曾三令五申,要求精减压缩会议,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为此,我部在加强对召开各类会议的归口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加强审批把关和压缩会议规模、控制会议经费等办法,下大力精减了一些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对确需召开的会议亦尽可能压缩其规模和时间。几年来,我部各单位在精减压缩会议方面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单位对精减压缩会议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对开展这项工作不够重视和精心。有的单位不能严格按我部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填报会议计划表,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对召开全国性会议的归口管理和审批工作,现将重新修订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为总结经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88〕国发47号)精神及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93〕国管财字049号),结合我部目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对我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实行严格管理和分级审批。

(一)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均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全国性工作会议”;要求部分省区市(半数以下)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在京各直属单位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区域性工作会议”(含片会)。凡要求外经贸委厅一级负责同志参加的“区域性工作会议”视同“全国性工作会议”。全国性会议分为三类:

一类会议:要求省(区、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出5天。

二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4天。

三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有关人员参

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0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3天。

(二)每年计划召开的全国性和区域性工作会议,各主办单位均应在认真研究后提出建议(分别控制在5个以内),经本单位负责同志签字后于上一年十一月十日前送办公厅汇总、平衡。

(三)区域性工作会议由分管部领导审定。全国性工作会议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其中一、二类会议及规模在100人以上或时间在3天以上的三类会议,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核后,还须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四)临时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一般不予批准,非开不可的,均应事先由主办单位落实会议经费,草拟部内请示报告,会签办公厅后,按上述有关规定报批。

三、会议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会议规模、时间掌握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更不能未经批准而随意召开全国性、区域性工作会议。

四、凡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须以办公厅行文发会议通知(含电报)。

召开区域性工作会议,应由主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自行发会议通知。这类会议通知按行文规定只能发给与主办单位对应的业务部门,不应主送各地外经贸委厅一级。

五、会议经费按行政司现行规定执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附后)。

六、对自筹经费召开上述范围内的会议亦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召开各类会议,也比照上述办法执行,特别是不得自行行文向各地外经贸委厅行政机构发会议通知。

八、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不包括各种学习班、专业讲座、洽谈会、订货会、统计会、学术性研讨会。

九、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印发的《关于经贸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1991〕外经贸办发第15号)同时废止。

附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70 30 20 120

二类会议 50 30 20 100

三类会议 35 30 15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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