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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有关经香港中转货物适用税率问题的复函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税管函[2011]68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6-30 实施日期 2011-06-30
法律话题 税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有关经香港中转货物适用税率问题的复函

(2011年6月30日 税管函〔2011〕68号 )

深圳海关:

《深圳海关关于提请明确ECFA项下无第三方海关确认书的非直运货物适用税率问题的函》(深关函〔2011〕9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原则上,对于经香港中转的ECFA项下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提交香港海关签发的《香港海关确认书》。考虑到有关货物在港停留时间不足一天,企业也反映“货物未在香港实际卸货,仅采用海上过驳方式变更交通工具”,如经你关审核和查验,有关原产地证书、商业发票及提单所载信息与申报相符,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与有关单证所述原产地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署令181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200号)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有关货物符合有关直接运输要求,可以适用ECFA优惠税率。

特此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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