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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1997]外经贸人发第746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18 实施日期 1997-12-18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外经贸人发第746号1997年12月18日)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经部领导批准,现将修改后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干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干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派出机构,为部直属司局级单位。为使驻各地特办干部优化、精干、廉洁,保证特办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办干部是指从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省、市、自治区外经贸机构借调到特办工作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按职务分为特派员、副特派员、处长、副处长、干部。

第三条 特办干部按派遣计划实行定期轮换,每任期为两年。

第四条 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都有到特办工作的义务。

二、计划

第五条 特办干部的派遣计划为指令性计划。人事教育劳动司(以下简称人事司)负责特办编制管理,制定、下达并组织实施特办干部派遣计划。

第六条 特派员、副特派员的派遣与轮换计划由人事司负责,报部党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特办处级以下干部(含处级)的派遣与轮换由各单位按人事司下达的计划和要求安排人选,报人事司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各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计划的(主要指调整地点、提前或延期轮换),需事先向人事司说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实行。

三、选派

第九条 选派范围:部机关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

第十条 选派条件:

(一)德才兼备。到特办工作的人员应思想作风正派,清正廉洁,熟悉经贸业务,能够胜任特办工作。优先选派各级后备干部。

(二)身体健康。凡患有各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不得派往特办。特办干部经医生诊断需休息两个月以上者,由原单位及时派人接替。

(三)年龄适当。凡派往特办的干部,男同志不超过58周岁,女同志不超过53周岁。为适应计算机签证工作的需要,发证业务员一般不超过45周岁。

(四)特派员、副特派员实行原籍回避制度。

(五)夫妇双方同为部直属单位干部的,一方已在或拟选派到特办工作,另一方可向所属单位提出申请,如符合条件,可视工作需要照顾派往同一特办。

第十一条 派遣程序:

(一)特派员、副特派员的选派由人事司提名、考核后,报部党组审批,任命通知下发后本人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到人事司报到,凭人事司开具的行政关系介绍信到特办任职。

(二)处级干部的选派由各单位根据人事司下达的计划职数报送推荐干部的有关材料(包括“干部任免审批表”一式两份),由人事司审批,任职通知下发后本人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到人事司报到,凭人事司开具的行政关系介绍信到特办报到任职。

拟提为处级、副处级到特办工作的干部,其职级的提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三)一般干部的选派由各单位根据人事司下达的计划要求,向人事司推荐人选(推荐材料附“干部登记表”)。人事司审核同意后发派遣通知书,本人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到人事司报到,凭人事司开具的行政关系介绍信到特办报到。

(四)若需从特办所在地借调干部到特办工作,由特办与地方有关部门联系落实借调人选,报人事司审批后办理有关借调手续。

四、轮换

第十二条 特办干部的两任期,从其到特办所在地工作之日算起。特派员、副特派员原则上两年轮换,因工作需要可提前或延期轮换。

第十三条 各特办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末将下一年度需轮换人员名单报人事司,人事司据此编制下一年度派遣计划。

第十四条 特办干部任期期满时,必须在接替人员到达特办并进行工作交接后,方可离开特办。交接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少数在特办与特办之间轮换工作的干部,任期可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特派员、副特派员任期期满调回时应递交离任工作报告,内容为:本人任期内的工作回顾和本人的实绩,经验教训,对今后特办工作的建议等。呈报部领导并抄送办公厅、人事司、对外贸易管理司。

第十七条 特办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调回前应写出自我鉴定,特办为其做出组织鉴定,由人事司转交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妥善做好从特办调回干部的工作安排。

五、工作福利

第十九条 从部机关选派特办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机关的干部相同,仍由原所在单位发放。

第二十条 从部直属企、事业单位选派的特办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仍由原派出单位发放,奖金的发放不得低于原所在单位职能部门同级干部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一条 提职到特办工作的干部,其新确定的职务工资从人事司发出的任职通知下月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特办干部按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的生活用品补助,其床上用品及饮、餐具由特办提供。

第二十三条 工资关系不在特办所在地的特办干部,按出差到当地的补助标准领取生活补贴和市内交通费(原单位的交通费停发)。

第二十四条 工资关系在特办所在地的特办干部,按出差到当地的补助标准的半数领取生活补贴。市内交通费按当地有关规定和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 特办干部(不包括工资关系在特办所在地的干部)可按在外地工作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探亲假(已在原单位休过本年度探亲假的当年不予安排),假期30天,不包括往返路程。特办干部(不包括工资关系在特办所在地的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干部休假。特办干部任期期满调回后可安排休假15天。

第二十六条 特办干部因公不能休假,其配偶当年可到特办探亲一次(工资关系在特办所在地的干部除外),特办可按合理路线为其报销往返旅费。

第二十七条 特派员、副特派员可以带配偶到特办。

(一)配偶在外单位的可以借调,工资福利由原单位发给。符合选派条件的,特办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待遇同特办干部。

(二)配偶已离退休或已到离退休年龄,以及没有工作单位的,特办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按家属对待,不享受特办干部的待遇。特派员、副特派员一届任期内可为其配偶报销往返旅费一次。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在调整工资或评定职称时,对特办干部应和本单位干部一并考虑,并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办理。院校教师在特办期间,应按满教学工作量对待。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关心在特办工作的干部,要主动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六、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 特办干部考核按分级管理原则,特派员、副特派员由部人事司负责,处以下干部由特办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特办干部考核的原则、内容、范围、评定等级、考核办法等参照部机关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特办工作人员的奖惩,坚持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为原则,做到功过分明、奖赏得当。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件:特办干部有下列表现的,应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发现重大伪造、倒卖进出口许可证案件,给国家挽回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坚持原则,拒绝贿赂,廉洁公正的。

(三)对改进工作提出建议,使工作效率显著提高,圆满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取得较好调研成果的。

(五)其它方面应该给予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奖励种类: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职、通令嘉奖六种。除记功、记大功不能并用外,其他皆可并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三十五条 授奖审批权限:

特办干部受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之奖励,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归口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奖励程序:由受奖干部所在特办领导提出奖励意见,经群众民主评议通过后填写奖励审批表,以特办名义签署意见,并附本人事迹材料、有关证明附件和民主评议材料,向规定的审批机关呈报,一经批准,应书面通知本人,在一定的会议上宣布,并抄送干部派出单位备案。奖励审批表和审批机关的批复归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惩戒条件:特办干部违反纪律,屡教不改或不能适应业务工作者,经人事司同意可提前调回。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及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许可证管理规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在审核许可证中因个人责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滥发或越权发放许可证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泄漏国家机密的。

(六)其他违反法纪法规的。

第三十八条 惩戒种类:行政处分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三十九条 惩戒审批权限:

特办干部受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审核批准。

第四十条 惩戒程序:特办核实干部违纪事实后,做出书面结论和处分决定,报送人事司批准。上报材料包括处分审批表、调查报告、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批准生效后,应书面通知受处分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受处分人对所受处分不服,允许申诉。

七、岗前业务培训

第四十一条 凡派往特办工作的干部,都应参加一定时间的岗前业务培训。根据工作需要,对特办工作人员还可进行有关内容的短期业务培训。

第四十二条 组织特办工作人员的上岗前业务培训由办公厅牵头,对外贸易管理局、人事司、配额许可证事务管理局和管理学院协助,学习内容由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八、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工勤人员采取合同聘用或向当地有关单位借调的办法,合同工的工资可比照同工种当地标准发给。聘用人员违反合同,可随时解聘。聘任期满后是否续聘,由双方另议。借调的工勤人员可按其工种和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90)外经贸人二字第45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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